第06版: 嘉兴新闻

与从业人员订立“免责”协议 浙江某新材料公司被依法处罚

  

  □市应急管理局

  

  一、基本案情

  2025年3月25日,海宁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浙江某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与2名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务委托协议》中,有约定从业人员“如发生安全事故后果自负”的内容。执法人员随即对相关书面协议进行证据提取,并对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出具执法文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2025年3月28日,海宁市应急管理局对新材料公司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二、违法事实

  经调查,新材料公司通过与从业人员签订相关劳动协议的方式,免除其在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而受到生命和财产损失时,用人单位本应承担的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三、行政处罚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2025年6月24日,海宁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新材料公司主要负责人宋某作出“协议无效,处5.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小贴士

  安全生产事关每一位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任何试图通过协议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都是违法且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这意味着,无论协议中注明“后果自负”“安全自理”等类似“免责”条款,也无论从业人员是否“自愿”签署,在法律面前,此类协议自始至终都是无效的,不能成为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推卸责任的“挡箭牌”。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进一步规定,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不仅协议无效,其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还将面临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安全权益的坚决保护和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严格要求。

  作为从业人员,应增强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切勿轻信“签字免责”的误导性说法;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生命至上”理念,依法落实安全生产投入、培训、防护和应急措施,真正把安全生产放在首位。安全不是口号,责任不能转嫁——守法经营,才是行稳致远的根本。

  

  周三说安全

  

2025-11-05 5 5 南湖晚报 content_266922.html 1 3 与从业人员订立“免责”协议 浙江某新材料公司被依法处罚 /enpproperty-->